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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杰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8日、5月8日,金鹏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常德支行”)借款4000万元、100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常德支行发放上述贷款后,金鹏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2005年7月,常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2年12月,长城公司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杰。据此,李杰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5260万元,合计1亿0260万元;并判令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鹏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该案中有800万元及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扣除该部分标的额后,该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为:李杰诉请5000万元本金中涉及2001常德字014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的800万元,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故属重复诉讼。扣除该800万元本息,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金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李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认为: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看,长城公司未告知李杰已就其中8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至于金鹏公司是否应当为给付义务以及应当向哪一方为给付义务,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在案件的受理阶段,以原债权人先行起诉为由,来剥夺债权受让人的诉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杰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李杰明知长城公司已就案涉800万元债权起诉金鹏公司,其就该部分再行起诉,系为选择管辖重复诉讼;二、李杰与长城公司就案涉800万元的权利不能并存,上述长城公司诉金鹏公司一案的原告应变更为李杰,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剔除800万元及利息。三、李杰无权依金融法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其在本案中受让款项的利息,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李杰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最多为9950.87万元,达不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

李杰辩称:一、长城公司已就案涉800万元款项及利息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金鹏公司的起诉,李杰在本案中就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诉讼;二、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审查;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双方实体争议,为减少双方诉累,二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发现:长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拖欠的800万元本息。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另行诉讼,故裁定驳回长城公司起诉。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认为:长城公司不能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沈证经字第08257号公证书及“谈话笔录”申请强制执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予支持。故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3月24日,长城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金鹏公司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长城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杰就案涉800万元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

关于案涉800万元本息是否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经长城公司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金鹏公司的起诉。就案涉800万元本息,不存在既有的诉讼,也就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金鹏公司关于李杰就该部分款项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故应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予以剔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800万元本息不应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扣除。本案李杰诉请金额共计1亿0260万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金鹏公司所提的利息计算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金鹏公司关于李杰对案涉款项利息计算不当、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