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宁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为“郭春宁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裁判理由错误。理由是:一、刘晶诈骗的款项属于郭春宁所有,此事实业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且在本案一审中其已提交了前述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郭春宁是被骗款项的所有权人。而且刘晶实施诈骗过程中,对于案涉钱款不属于案外人孙丽萍而属于郭春宁所有,孙丽萍仅是经手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基于前述刑事案件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郭春宁当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郭春宁起诉是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责任,故不受合同相对性的拘束。因此郭春宁作为被骗财产的所有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如果对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通知案外人孙丽萍或者其他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综上,原审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答辩称:刘晶与郭春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郭春宁并不是刘晶诈骗案的受害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郭春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没有实施侵害郭春宁财产权的行为,郭春宁与刘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郭春宁起诉刘晶和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春宁的起诉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郭春宁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春宁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其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被他人侵害或者直接与他人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纠纷系因被申请人刘晶以为客户办理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高收益理财产品为名,实施诈骗行为而产生。从再审申请人郭春宁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钱生钱B”、“好运套餐”、“T105”三份理财协议的客户均为孙丽萍。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的孙丽萍的证言,欲证明前述理财协议虽以孙丽萍的名义订立,但案涉被骗钱款的所有权人是郭春宁,孙丽萍仅是经手人。但是,因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案涉理财协议,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订立协议的是孙丽萍,而非再审申请人,所以再审申请人并非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至于孙丽萍购买理财产品的钱从何而来则属于孙丽萍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春宁与刘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郭春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郭春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春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