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三维房地产公司与华宝地毯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和2007年4月22日签订《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在地毯铺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 华宝地毯公司与三维戴斯酒店在对账过程中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对争议事项双方协商不成提交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解决”。因三维房地产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事后亦未确认,该协议对三维房地产公司不产生效力。 华宝地毯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三维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双方所签《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和《地毯设计制造铺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案涉地毯铺装地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故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维房地产公司关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商初字第581-2号民事裁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辖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