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樱织公司与喜佳思公司先在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之后又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因后合同改变了前合同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故前一合同关于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已无效。鉴于当事人在后一合同中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本案所涉备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清楚、明确、无歧义,不存在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问题,所以,本院《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