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的文意理解,应为:一是施工方完成至10层楼面后,发包方于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的85%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条款的理解无异议,均表示认可;二是施工方在未能完成至10层楼面的情况下,发包人同意付款的条件是在农历二○○八年十二月初十前支付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可理解为因考虑到施工方已垫资施工八、九个月及施工人员要回家过年等因素,发包方同意按实际已完工程的85%支付工程款;三是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包括天气因素导致工程缓建或停建的,发包人即时支付已完工程的85%工程款。该付款条件既不受“施工方完成至10层楼面”的影响,也不受“农历08年12月初十”的影响。即一旦出现上述非施工人原因而工程停工,发包人即时支付已完工程的85%的工程款。上述三种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一,求然房产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而求然房产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已经超越了普通人的预期,是给施工人歌山集团公司增加了注意义务,且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作此说明,故不能单方面做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认定,更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依循公平的理念,并无不当。 综上,求然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