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延安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尔山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尔山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中铁九局一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要在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后才能给付和返还,而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因此中铁九局一公司不能主张质保金。阿尔山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阿尔山市政府应否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0月25日。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阿尔山市政府应于2009年10月25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1908267元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阿尔山市政府不能按时付款,需另行支付中铁九局一公司107万元利息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协议生效后付款前的债务利息。该《协议书》虽然尚未履行,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约定,阿尔山市政府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故二审法院判决阿尔山市政府应于2009年10月26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1908267元的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635678元应否返还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在《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款的3%预留,初验并在乙方将初验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后15日内返还给乙方50%,余50%在竣工验收一年后15日内返还……。”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及通车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25日起,一年后15日内应返还质保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因此,635678元质保金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即2011年10月25日前返还,不能按约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判决阿尔山市政府返还质保金635678元并无不当。 综上,阿尔山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