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南庄公司与王菁、唐小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南庄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义隆公司之间的续建和包销房产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按照《包销协议书》的约定,深圳市国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南庄公司等将南庄公司名下的“南庄商业城”交由义隆公司整体改造成“商务公寓”并负责销售,南庄公司分期分批收回投资收益款总计4700万元;该项目的其余销售收益均由义隆公司享有,并根据销售进度协助义隆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因南庄公司已认可收到义隆公司支付的包销“南庄商业城”的全部固定投资收益款4700万元,故被包销房产的权益实际属于义隆公司所有。2011年3月5日,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义隆公司已按《包销协议书》支付南庄公司全部固定投资收益款人民币4700万元,“南庄商业城”实际上属于义隆公司所有。为进一步实现义隆公司在南庄商业城中的权益,决定将案涉的26套房产的产权办至王菁、唐小明名下,由其二人代义隆公司持有案涉的26套房产;南庄公司据以起诉的26份合同是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时所签的格式合同,该项目的所有转让价款义隆公司早已支付完毕。”由此可以确定,义隆公司以南庄公司名义与王菁、唐小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的26套房产过户到王菁、唐小明名下,是义隆公司实现其包销利益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王菁、唐小明没有必要再向南庄公司支付26套房产的购房款,驳回南庄公司关于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南庄公司主张的与“南庄商业城”项目改造、销售有关的税费缴纳等问题,因一审时其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所以各方当事人应依据相互间的约定和相关税收法规申报交纳,另行解决。关于南庄公司申请再审时才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0月16日南庄公司、深圳市国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庄文忠、庄明亮与义隆公司签订的关于包销的《补充协议》,由于该《补充协议》系由南庄公司持有且在诉讼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南庄公司主张的义隆公司未申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问题,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受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海南华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华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