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苑综合楼0001号。 法定代表人:丰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林,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