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高子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凤奎。 一审被告:何主平。 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小清。 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奎、一审被告何主平、林小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邮寄至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可臻,通知该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4月5日代理人签收上述通知后,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