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一、二审判决确认金龙公司尚欠衡南五建借款15万元,由于该款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衡南五建主张的借款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纯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05年12月5日金龙公司授权王纯洋全权负责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1号街区13.5亩土地开发事宜等,本案所涉的15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述土地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金龙公司也认可,故王纯洋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金龙公司承担,故对衡南五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衡南五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