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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洪平、刘启乾、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保证合同(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关于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A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启乾代表渝永四川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又由刘启乾代表龙泉八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案涉A工程项目是由渝永集团与龙

关于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A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启乾代表渝永四川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又由刘启乾代表龙泉八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案涉A工程项目是由渝永集团与龙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泉公司是法律上的施工人,故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目的是在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后,免除龙泉公司因实际施工人龙泉八公司在A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从《担保书》的形式看,该《担保书》并不是渝永四川公司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是渝永四川公司为免除龙泉公司在A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向龙泉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从《担保书》的内容看,在渝永四川公司推举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后,渝永四川公司保证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第八分公司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在刘启乾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渝永四川公司承担。该《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渝永集团与龙泉国投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渝永四川公司作为案涉A工程的建设主体,渝永集团对渝永四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而,渝永四川公司就A工程的建设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属于渝永四川公司具体实施A工程的行为,应视为渝永集团授权范围内行为。渝永集团主张渝永四川公司作为分公司出具《担保书》违反《担保法》关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并未向苏洪平借款,而且在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向苏洪平借款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就上述借款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故成都中院一审认为苏洪平接受《担保书》,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应认定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达成债务加入合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没有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担保书》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渝永集团是否应依据《担保书》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为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苏洪平所借款项。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时,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并未发生,虽然苏洪平主张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其借款时,刘启乾曾出示《担保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渝永四川公司或者渝永集团同意对龙泉八公司和刘启乾向苏洪平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八公司、刘启乾所借款项用于案涉A工程。且成都中院一审已经查明渝永集团与龙泉八公司就案涉A工程结算,渝永集团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而,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八公司、刘启乾所借款项并不涉及《担保书》载明的龙泉八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故渝永集团不应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中院一审判决以《担保书》构成债务加入、四川高院二审判决以《担保书》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判决渝永集团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

综上,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和四川高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渝永集团主张其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洪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8886.6元,由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洪平各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正郁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