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认为涉案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审理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为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可以作为答辩提出,这也充分说明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反诉同本诉是基于一个事实,是一个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反诉的规定。2、上诉人与云铜公司、万宝公司是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另外七个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分开审理。 云铜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恒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万宝公司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恒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云铜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恒宸公司关于确认《阴极铜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恒宸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恒宸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恒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