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优机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无特别说明,本协议自动作为双方所签订的任何形式、内容的合同、订单或其他供货协议中的一部分”,该约定表明《供应商供货协议》与其后所签的系列《产品订购合同》是一个统一的合同整体。《供应商供货协议》中所订保密条款同样适用《产品订购合同》。故优机公司以世通公司在履约中违反保密条款为由起诉世通公司,《产品订购合同》的条款也同样应当适用。在优机公司与世通公司所签系列《产品订购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到需方(即优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或诉讼地点为成都市。该约定与《供应商供货协议》中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及诉讼地点的约定并不矛盾,是补充关系。优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优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