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天致。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省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省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莹莹 委托代理人:薄发兴,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志平。 一审第三人:徐月明。 吴天致因与章莹莹、一审第三人张志平、徐月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章莹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日,章莹莹、吴天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天致以1000万元价款受让章莹莹持有的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业公司)10%股权,以1000万元价款受让第三人徐月明持有的华之业公司10%股权,以500万元价款受让第三人张志平持有的华之业公司5%股权。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徐月明将其对吴天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章莹莹,且已通知吴天致。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张志平共向吴天致转让了15%的股权,其中的10%股权部分出资系由章莹莹和徐月明垫付,在章莹莹提起诉讼前,其中5%股权对应的垫付出资额已归还章莹莹和徐月明,目前,张志平尚欠章莹莹和徐月明垫付出资款500万元。且章莹莹、第三人徐月明、张志平及吴天致均书面同意,待吴天致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章莹莹和徐月明后,章莹莹、徐月明与张志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现章莹莹已将股权变更至吴天致名下,且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吴天致迟迟未付清款项,给章莹莹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天致向章莹莹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支付违约金2687.50万元;诉讼费用由吴天致承担。 吴天致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章莹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吴天致住所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章莹莹、吴天致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选择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山东省滨州市,章莹莹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天致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吴天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天致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二、本案吴天致的住址在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46—2号,而不是章莹莹起诉状中所称的山东省滨州市。三、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章莹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选择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点为滨洲市,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诉讼请求中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三、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目的在于尽量拖延诉讼时间,延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系滥用诉权,制造诉累。 一审第三人张志平、徐月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2012年1月1日,章莹莹、徐月明及张志平与吴天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选择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末尾部分载明签订地点为滨州市。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吴天致与章莹莹、张志平、徐月明之间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定性正确。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选择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故山东省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章莹莹诉讼请求中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商事案件的规定,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吴天致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