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志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志强诉川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川惠公司诉程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两案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都相同,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两个地方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件案子,属于同一案件。因此,两案只能由一个地方法院进行审理,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己先行裁定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是矛盾的。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川惠公司是2013年1月10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时立案。程志强是在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川惠公司起诉书副本后,以惠阳区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3月13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惠州市中级人民审理。程志强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川惠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虽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并据此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立案时间,而程志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2013年1月21日才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程志强答辩称:一、程志强与川惠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的确早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惠阳区人民法院的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属于无权受理。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立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属于依法行使管辖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不应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志强诉川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川惠公司诉程志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