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的《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帐户明细帐信息》三份资金证明文件系伪造,不是由其出具。二、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没有过错,其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与国安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四、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五、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改判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国安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且国安会计所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所以国安会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对银联担保公司、西霖公司主张权利,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书加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是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国安会计所提交答辩意见称:国安会计所已经按照执业规则的要求履行审验职责,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的《银行进帐单》、《帐户明细帐信息》、《银行询证函》三份资金文件上,均盖有“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印章,其中《银行询证函》上还盖有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当时经办人刘少平的私章。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虽然主张上述文件上的印章与其真实印章不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另外,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供了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同日出具的《结算收费凭证》,证明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收取了30元的业务询证费,虽然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主张其办理流程是“先收费,再办理询证”,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操作规程文件及询证记录。因此,该《结算收费凭证》与上述三份资金证明相互印证,构成本案的证据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由于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了银联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关于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国安会计所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负责审计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负责审计的工作人员的执业水准符合执业规定,且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国安会计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与国安会计所对于连带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加以解决。(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定银联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过(2009)郑执一字第3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西霖公司应在9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强制执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仍然没有完全实现。银联担保公司、西霖公司对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债务已经由另案确定并执行,因此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关于银联担保公司、西霖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没有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相应的刑事案件也没有启动的依据。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五)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得知银联担保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