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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娜,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彤,上海协力(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娜,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彤,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忠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亚兴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亚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幼儿园的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经营处置权、无形资产以及目标学校所正在使用的教学设备和小学部、初中部、高中部教学楼的房产作为转让标的权益,向安博公司转让70%的标的权益和其关联BVICO公司的所有权益。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安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后经了解,安博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实质是安博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利用VIE模式以内资公司合法收购目标学校的外在形式,恶意规避禁止外资进入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和产业政策,从而实现境外上市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亚兴公司与安博公司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二、安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幼儿园之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和经营处置权等相关权益返还给亚兴公司(相关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6799万元)。

亚兴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其中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在《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

安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在《权益转让协议》中协议选择了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亚兴公司是依据其与安博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并判决安博公司将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教学举办权、经营收益权、经营处置权等相关权益返还给亚兴公司。经查,双方及关联方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又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协议,虽《权益转让协议》第11.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协议是由亚兴公司、安博公司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四方共同签订的,且该协议仅约定了合作框架协议的现金交易部分。而《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的是合作框架协议的股票支付部分,该协议约定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鉴于《合作框架协议》、《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之间的关联补充关系,根据亚兴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因此,本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管辖,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安博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收购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整个交易,以《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并陆续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虽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但双方就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其他未尽事宜,通过在《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进行了约定,即“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故在《权益转让协议》第11.2条就争议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即“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自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时起30日内该等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也即本案诉争事实的管辖问题双方己进行了书面约定,确定在受让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不能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综上,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亚兴公司答辩称:安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安博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收购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和实验幼儿园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构成一个统一整体。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违背本框架协议中已确定估值、对价支付方式和有关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就本框架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细节等问题,将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和《股权购买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故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如因本备忘录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安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亚兴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管辖的约定)。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