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公支行不服再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米公支行与农资公司贷款关系成立。米公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资公司发放了296万元贷款后,农资公司将此款全部用于购买化肥。2009年6月5日,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农资公司的欠款属于政策性亏损。该证明加盖了枣阳市人民政府和枣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公章。米公支行上诉提出此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但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06年4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作出《关于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供销社及下属企业挂账期满的政策性亏损实行政府处置的原则,此文件虽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出台,但其内容针对的是1993年以来供销合作社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和地方政策性挂账,文件明确规定地方政策性挂账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情况逐年消化。故原再审依据文件精神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米公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米公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维持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贷符合政策性亏损。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财政部等七部门财建(2002)255号通知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发改经贸(2006)551号通知,以及湖北省财政厅、审计厅、农行、供销社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清理复核工作的通知》(鄂财商发(2010)52号)规定,提交证明所欠贷款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范围的原始材料,也没有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进行清理复核确认工作。二、枣阳市政府和枣阳市供销社的《证明材料》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人与被申请人是从属的关系,枣阳市政府和枣阳市供销社都是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其证明没有证明力。三、原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国务院及七部委的相关规定并未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农资公司答辩认为,农资公司是枣阳市供销社下属企业,涉案借款是农资公司服务“三农”购买化肥,1997年至1998年期间正是国家指令农资公司补贴化肥经营的阶段,农资公司所欠款项是为了完成政府指令性经营任务。枣阳市政府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截止1998年底农资公司地方政策性亏损3149.6万元,其中占枣阳农行2528.26万元涉案贷款涵盖在政策性亏损之内。枣阳市七部门认可的农资公司政策性亏损数额能够涵盖农资公司欠农行的贷款,根据国务院(2001)136号批复和财政部等七部门(2002)255号、(2006)551号通知规定,以及湖北省、原襄樊市的相关规定,农资公司应当享受国家相关政策性亏损的政策规定。请求驳回米公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枣阳市政府和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是2001年作出的,而《证明材料》形成于2009年,是在原审判决之后,可以视为新的证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新的证据事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一、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认定,米公支行现在主张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该《证明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已无实际意义,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政策性亏损问题。原裁定之所以驳回米公支行起诉,主要是依据国家有关供销社系统财务挂账的相关通知、批复、规定的精神认定诉争债务属于地方政策性亏损范围,原裁定根据枣阳市政府和枣阳市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枣阳市发展计划局等七家单位加盖公章的《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认定诉争款项应当纳入地方政策性亏损范围。虽然米公支行申请再审提供了财政部等七部委、湖北省财政厅等单位下发的相关通知以及《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核实表》等,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经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认定程序,以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填报表格并被该行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地方财政贴息挂账5年,5年后由省级政府视财力情况制定消化处理方案。双方当事人亦承认目前没有对诉争款项做新的清理确认,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相关债务企业协调进行清理复核,如诉争款项被排除在清理复核后确认的地方政策性亏损范围之外,申请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政策规定不能得出原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纠纷解决途径。根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性亏损挂账的,是要由政府逐步消化处理的,中央政策性亏损挂账,由中央财政消化处理;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由地方政府消化处理。政策性亏损财务挂账处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不应简单视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是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解决途径来处理。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清理解决其与有关债务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故原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米公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米公支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