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讼争房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胜达公司、成达公司、庄明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企业注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涉及《协议书》的一系列诉讼案件的审理均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本案案由实质为合作投资纠纷,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三、本案即使涉及不动产因素纠纷也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现有多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了涉及不动产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受理。四、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诉讼,而是涉及不动产因素的诉讼,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五、原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属于断章取义,与本案没有关联。六、按照“两便”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更为合适。 被上诉人南中公司、凯必特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本案《协议书》的合同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规定,该协议目的是共同开发北京市朗香公寓房地产项目,本案应由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所称的正在福建审理的其他案件,因诉讼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和参考。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合同性质为依据,而不能以案件数量为理由,因此成达公司、胜达公司及庄明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协议书》明确约定郎香公寓项目系中融公司转让明耀公司的,约定了各方持股明耀公司的比例,还具体约定了郎香公寓项目转让所得及合作开发利润的分配方案,协议各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意思表示真实。签约各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能会对《协议书》的效力和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带来一定影响,但不能改变该协议是合资、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以协议各方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来否定本案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主张本案是合作投资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裁定认定本案中的《协议书》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是不动产纠纷,还是一般合同纠纷,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所谓“不动产”应该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其主要特点是不能移动,一旦移动就会改变其特性、损害其价值。在不动产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者围绕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房地产是最典型的不动产,本案中的《协议书》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它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另外,本院《关于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珠海市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等三个指定管辖通知,都明确了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或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并非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要解决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问题,虽然本案中的多个当事人住所地在福建省,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实行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均在福建省审理,以及应当执行“两便”原则的理由,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由于讼争房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而且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直接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5亿余元,因此,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