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才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栗坡雄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云焊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麻栗坡雄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小贷公司)、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集团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云焊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评判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奥云焊材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已赔还李光雄借款的重要事实,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奥云焊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雄盛小贷公司、李光雄、金朝水、三鑫集团公司2013年5月1日至6月2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三鑫集团公司已在此期间汇款2850万元赔还雄盛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依法调取雄盛小贷公司、李光雄、金朝水、三鑫集团公司2013年5月1日至6月2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三鑫集团公司已在此期间汇款2850万元赔还雄盛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奥云焊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雄盛小贷公司、三鑫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奥云焊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奥云焊材公司作为借款人,雄盛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三鑫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均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其中,李光雄代表雄盛小贷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各方均认可《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李光雄扣除150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850万元。奥云焊材公司亦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00万元,《收条》上加盖了奥云焊材公司印章,并有奥云焊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才银的签字。奥云焊材公司认可《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了2850万元。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奥云焊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借款2850元,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奥云焊材公司申请调取雄盛小贷公司、李光雄及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2013年5月1日至6月27日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三鑫集团公司在此期间汇款2850万元给雄盛小贷公司的问题。因奥云焊材公司未提交三鑫集团公司已向盛雄小贷公司归还该项借款的依据,三鑫集团公司、雄盛小贷公司亦否认已经归还,即使查明双方之间有2850万元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二审法院认为对此调查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奥云焊材公司申请理由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系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事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奥云焊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奥云焊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