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盛德利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就本案而言,盛德利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万隆达公司签订的《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RPT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万隆达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点均在珠海市金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盛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