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6号 法定代表人:舒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荣,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之煌,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松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百货纺织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百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实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华宇实业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8年至2000年间,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市珠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珠山路办事处)分别与景德镇百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2份及银行承兑协议10份,共借款本金7325.6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景德镇百货公司承诺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工行珠山路办事处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将上述借款债权(本金7325.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南昌办)。9月15日,双方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2月26日,浙江绍兴华宇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宇实业公司)与长城资产南昌办签订《打包债权拍卖转让合同》,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受让了上述借款债权,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请求判令景德镇百货公司支付本金7325.6万元及利息3276.95万元;判令华宇实业公司对景德镇百货公司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景德镇百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景德镇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景德镇市,作为被告的主体也在景德镇市。因此,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当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48号函复批准的该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虽是合同纠纷,但本案所涉标的为10602.55万元,且华宇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并不在江西省辖区内。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华宇实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景德镇百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景德镇百货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景德镇百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虽然本案金额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金额,但是考虑到上诉人与原债权人工行珠山路办事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地法院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被上诉人对同一债权转让包中的其他债务人已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同的债权追偿诉讼,为了整合和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或指定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宇实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德镇百货公司在上诉状中并不否认本案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其主张将本案移送或指定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有二,一是其与原债权人工行珠山路办事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地法院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是被上诉人对同一债权转让包中的其他债务人已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同的债权追偿诉讼。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景德镇百货公司与工行珠山路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工行珠山路办事处)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是因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转让前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景德镇百货公司和工行珠山路办事处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符合前述合同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华宇实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江西省,其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华宇实业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对同一债权转让包中的其他债务人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便于诉讼,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它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为其它案件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将本案一并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景德镇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也符合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于景德镇百货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