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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四)关于《收据(备忘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中,对《收据(备忘录)》中文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仙光实业公司认为内容为一次形成,四川四建公司认为有关

(四)关于《收据(备忘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中,对《收据(备忘录)》中文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仙光实业公司认为内容为一次形成,四川四建公司认为有关备忘结算款7750835.87元部分的文字内容与其他部分的文字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所成,属于事后添加。在此情况下,应四川四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收据(备忘录)》印文真伪、朱墨时序及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仙光实业公司的主张不符,四川四建公司的主张得到了鉴定结论的部分印证。根据鉴定结论,《收据(备忘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同时,《收据(备忘录)》所体现的结算方式与通常的结算方式相悖,而且华一清作为仙光实业公司方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也表示:“我只对金额栏内的4000元负责”。此外,因《收据(备忘录)》备忘事项中所确认的欠付工程结算余款7750835.87元包含违约金,而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缺乏相应的效力。故二审判决未将《收据(备忘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仙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