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华宇电缆公司与兴安冶炼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兴安冶炼公司已将收到的电线电缆投入了使用,不能返还原物,根据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兴安冶炼公司应按当时电线电缆的市场价格对华宇电缆公司予以折价补偿。在兴安冶炼公司依据约定向赤峰仲裁委会申请仲裁期间,赤峰仲裁委员会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缆进行了价格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电线电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改价证鉴(2009)276号)。对该鉴定结论,华宇公司虽存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华宇电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电线电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应作为双方电线电缆价款的依据。 综上,华宇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