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玉,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妻。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博才,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茂林,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子。 一审原告:王莲志,2012年3月9日死亡。 负责人:曾厚光,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一审原告王莲志、一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协和公司提交证据①袁俊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②2010年4月8日袁俊华、王莲志、王辉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③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④袁俊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⑤湖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辉平并非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王莲志的《借据》上所加盖的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102万元款项没有进入协和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协和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开支,二审判决协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莲志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的《借据》和2010年8月9日《模板木方承包合同》是王辉平和王莲志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伪造的。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102万元款项中王莲志出借27万元,匡俊出借25万元、王斌涛出借50万元。102万元款项都汇入了王辉平个人账户上,匡俊和王斌涛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王莲志,只是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意由王莲志代为诉讼的“书面意见”,王斌涛、匡俊和王辉平都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协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协和滁州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经审查,协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证据④为袁俊华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据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一方载明的是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虽有袁俊华签字,但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王辉平不是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代表人。证据③与一、二审期间协和公司提交的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仅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证据⑤系协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并不能否定王辉平在出具《借据》时持有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能否定《借据》上的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王辉平加盖。协和公司知晓协和滁州分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协和滁州分公司提出严正警告及处理要求。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出具《借据》时,王辉平是协和滁州分公司代表人,同时王辉平也持有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私刻合同专用章和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应为协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102万元汇入王辉平个人账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账户的问题,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账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不是借款人。综上,协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协和公司主张王莲志在一审提交的2010年7月19日的《借据》和2010年8月9日《模板木方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但协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协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否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虽由王莲志、王斌涛、匡俊出借,但《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为王莲志劳务班组,王斌涛、匡俊对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亦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协和公司关于有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