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 负责人:张炳营,该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省融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该融资中心经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沧州金融市场、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9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原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资产部)以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人保河北资产部述称,1、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9)第153号函已经明确,沧州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接管,该新证据证实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沧州金融市场在本案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目前在工商部门没有相对应的信息记载,该证据系伪造。沧州金融市场未经工商登记且已被撤销,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二审判决以伪造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沧州金融市场是否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卷宗显示,1991年10月5日,沧州金融市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曾在一审时起诉过沧州人行,但之后又撤销了对其起诉,变更沧州金融市场为被告。申请人关于沧州金融市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系伪造,沧州金融市场未经工商登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沧州金融市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99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沧州金融市场应予撤销,无论是沧州人行成立临时机构清理沧州金融市场债权债务,或者是沧州人行接管沧州金融市场债权债务,均不能推翻沧州金融市场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现有证据。申请人称沧州金融市场在另案中已被明确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经查,该案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终字第81号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与沧州金融市场、沧州人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该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也证实沧州金融市场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判决中载明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关于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认定,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沧州金融市场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等情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变更执行主体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