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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与周志坚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华夏工业中心C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华夏工业中心C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玉辉。

再审申请人周志坚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山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坚申请再审称: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已经认定山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山国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其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推翻该认定,超越审判权限,超出周志坚的诉讼请求。二、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不构成正当使用。“岩韵”为武夷岩茶的特征用语,山国公司是厦门的企业而非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也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三、山国公司“岩韵大红袍”组合的使用,是产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产品描述上的说明性使用。山国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武夷岩韵”作为包装、“武夷岩韵大红袍”作为名称的产品,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案外人的类似使用方式构成侵权。综上,周志坚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山国公司正当使用“岩韵”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山国公司赔偿周志坚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山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山国公司对“岩韵”字样的使用,是基于对商品自然属性及特征的描述,在客观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周志坚早已停止使用“岩韵”商标多年,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利用商标不劳而获,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周志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周志坚起诉福建东方武夷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武夷公司)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东方武夷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侵犯了周志坚“岩韵”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东方武夷公司在其茶叶商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且未标注其公司的相关商标标识,所标明的“东方武夷茶业”仅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该茶叶商品滋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侵权。二审判决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

2、山国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山国公司注册在厦门,不是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上标注“岩韵清香型”、“岩韵”等字样是否侵犯周志坚的“岩韵”注册商标权。首先,根据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岩韵”是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用语,周志坚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描述其生产、销售的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山国公司在其产品上明显标注了其商标标识,其在“武夷大红袍”的商品名称下标注“岩韵清香型”或者在“大红袍”之下标注“岩韵”,均未超出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使用方式。周志坚并未举证其受让获得“岩韵”商标之后对该商标进行的使用、宣传以及商标所取得的知名度情况,其称山国公司该使用方式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等主张没有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山国公司构成正当使用正确。山国公司是否为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武夷岩茶没有必然关系,周志坚并未举证山国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并非武夷岩茶,其称由于山国公司是厦门的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缺乏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志坚在本案中仅起诉了山国公司,一审中其主张的侵权使用方式也仅限于前述两种形式,故周志坚申请再审所提与尚客茶品网络销售产品有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周志坚所提交的另案判决,因所涉及的产品及具体标注方式均与本案不同,不能支持其关于本案山国公司的使用方式亦构成侵权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周志坚起诉山国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人民法院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不受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约束。周志坚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超越审判权限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