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京宁公司和徐焱在二审期间明确仅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应以其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保护的是一种空心楼盖,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填充体和格栅,缺乏楼盖。后者是宁煤公司施工完成的。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在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综上,保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宁公司、徐焱的诉讼请求。 京宁公司、徐焱辩称:1.被诉格栅由横框和隔条组成,横框与隔条相互垂直,同时施工现场公证书显示每三个填充体通过两个并联放置的格栅连接在一起,因此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2.在先专利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的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在先专利公开了一种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其说明书载明:通过围绕轻质材料管材(7)周圈的连接钢筋(8)将数根管材连接起来,形成一个轻质材料组合单元(1),连接钢筋(8)固定轻质材料管材(7)的位置。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连接钢筋由横向和竖向组成,横向和竖向相互垂直,通过这些连接钢筋将轻质材料管材并联在一起。 在再审庭审中,徐焱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兴公司承认其生产和销售了填充材料和格栅,其中的格栅由横框和隔条构成,横框和隔条互相垂直。徐焱承认保兴公司的格栅不具备楼盖特征,但是认为施工现场使用时具备了所有特征。 另,一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经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京宁公司和徐焱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故应以其作为权利基础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4记载“一种空心楼盖,它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格栅,其特征在于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固定填充管的格栅(1),由横框(11)和隔条(12)构成,其特征在于格栅的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包括:A格栅由横框和隔条构成;B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C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 结合京宁公司和徐焱的主张,本案中被诉技术方案有两个:一是保兴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格栅,二是施工现场实施的技术方案。对于被诉格栅,虽然其由横框和隔条构成,且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但如京宁公司和徐焱所认可的,被诉格栅本身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特征C,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对于施工现场实施的技术方案,从施工现场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在施工时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且所使用的格栅由横框和隔条构成、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因此施工现场宁煤公司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认定在先专利公开了由相互垂直的横向和竖向钢筋组成的连接钢筋将轻质材料管材并联在一起的技术方案,同时结合在先专利的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晓这些组合而成的填充材料是使用于空心楼盖中的。因此施工现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埋在空心楼板中”是错误的。 综上,虽然施工现场宁煤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但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即使保兴公司同时提供了格栅和填充体,且明知两者并联在一起使用,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保兴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焱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3100元,由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