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二审判决在表述裁判理由时,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确实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名称不符,有不当之处,但是该表述并不会产生扩大第8002238号商标权利范围的效果,因为商标专用权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判决第19页的认定事实错误,则是该公司对判决书中该段文字的错误解读。而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评述及表述的裁判理由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该再审的法定情形。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关于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情形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对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的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涉案矿棉装饰吸音板的用途、功能、生产者的宣传介绍等事实,认定该商品与阿姆斯壮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材料、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及天花板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阿姆斯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属于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与第1592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类商品,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关于其获得其他商标权人的授权,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阿姆斯壮”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姆斯壮公司、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