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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能否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能否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与杨大明2007年9月27日向黄杨花移交的公章不一致,但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原则,年检报告作为工商部门对公司的年度检验材料具有公示性,对外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23号中瑞财团公司与明力德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明力德公司提交的应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相同,作为该案当事人的明力德公司的六位股东(其中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对明力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明力德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明力德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并无不当。明力德公司虽然主张加盖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是金福音私刻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三、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王亚萍并未超出《法人委托书》授予的代理权限。《法人委托书》载明“其权限为:办理本公司所拥有物业(新建大厦)银行抵押贷款事宜”。根据明力德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作为抵押权人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相信王亚萍有权代理明力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且王亚萍还持有明力德公司拥有物业的产权证书原件,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明力德公司的签约代理人王亚萍的工作单位虽然为输配电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王亚萍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滥用代理权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法人委托书》上“抵押贷款”的授权与双方争议的“为他人抵押担保”的授权并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股东会决议》上的六股东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作为抵押权人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作为公司之外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无实质上审核明力德公司内部股东签名真实性的义务。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明力德公司股权转让、公章移交及《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虚假等事实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明力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形。对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而言,明力德公司为诉争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上已加盖明力德公司公章,《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经过公证,抵押物也经抵押登记,其在签约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法人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等主要证据上所加盖的明力德公司的公章及《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均是伪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明力德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如前面分析,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作为公司之外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无实质上审核明力德公司内部股东签名真实性的义务。而且,二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明力德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明力德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为此,一、二审判决对明力德公司以该抵押合同上加盖的是金福音私刻的公章为由主张免责的主张未予支持,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因此,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明力德公司原股东被伪造签名、盗用股东名义及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假担保的基本事实予以调查收集证据,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明力德公司在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明力德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六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内容中明确“同意以本公司名下的中山北路2438号全幢作最高额抵押,期限12个月,为输配电公司向贵行的人民币借款作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11000万元”。同时,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院2009年9月9日调查金福音、输配电公司的《谈话笔录》内容看,2007年5月25日明力德公司的五名股东与中瑞财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不仅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且股东杨大明、章圣望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黄杨花,并将明力德公司的公章、账本、会计凭证、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及明力德公司所在中山北路2438号明力德大楼申请装修报建及政府核发的审批文件等资料移交给黄杨花,而黄杨花实际上是代表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系输配电公司的关联公司)收购股权,结果导致金福音、输配电公司实际控制明力德公司。对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而言,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明力德公司内部及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也不可能知道明力德公司同时存在两枚公章等事实情况。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明力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