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微处理器架构,其通过增加并调整外围设备和特殊功能模块,使得传统控制器MCU的不足之处有所改善。在存在相关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第13812号决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有关技术内容,认为涉案专利具有“客观上能够实现各模块间相互备份、相互依靠,从而带来微控制器系统整体抗干扰水平提高的技术效果”等有益效果,并无不当。微芯公司关于第13812号决定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当然不相同,因此无需再对其是否具有新颖性进行审查。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具有创造性。因此,微芯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微芯公司提交的12份新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对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微芯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相关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提交新证据用于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已超出其提出的无效理由的范围,也超出了第13812号决定的审查范围。微芯公司可以以相关证据为依据,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本案中,微芯公司确已经以其中的部分证据为依据,另案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该案尚处于审理程序中,故本院对于所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