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该规定适用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情形。本案中,福田雷沃公司并未撤回其请求,也不存在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情况。即使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主张的该规定适用于请求人主动放弃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情形,但如前所述,福田雷沃公司并未提出过诉争无效宣告理由,不存在放弃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在请求人部分放弃无效宣告理由、证据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诉争无效宣告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可见,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是基于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请求原则作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基本原则,不仅要求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必须由请求人启动,而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请求原则还意味着请求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请求,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再作审查。《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这些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是请求原则的例外,一方面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职权,给予公众相应的预期,另一方面也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情形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审查指南》的规定仅是“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列举而非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福田雷沃公司并未提出过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请求人未提出且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请求人放弃的证据并引入请求人未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这种做法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诉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听证原则是在符合请求原则或者依职权审查原则之下的程序要求,不能因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就使得本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动审查行为合法化。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