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未进行“吉祥1号”品种权著录项目变更登记的事实不影响品种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和授予是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该权利的存在与否,期限长短以及归属均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登记。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进行公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敦煌种业公司所称的“吉祥1号”品种权因被依法冻结而不能进行著录项目变更的情况,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之间的植物新品种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是客观事实,故“吉祥1号”品种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尚不能认定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敦煌种业公司关于品种权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品种权共有人转让品种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当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吉祥1号”的品种权人为武威农科院和黄文龙,虽然双方的转让行为因没能登记公告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品种权的共有人武威农科院,其亦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其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吉祥1号”品种权。根据武威农科院与敦煌种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的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武威农科院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吉祥1号”。随后,又授权敦煌种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吉祥1号”品种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由于品种权共有人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武威农科院又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敦煌种业公司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敦煌种业公司获许可实施“吉祥1号”品种权的性质。鉴于武威农科院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时,保留了被许可人武科公司以及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综合敦煌种业公司受让的权利以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许可关系,敦煌种业公司实际上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的普通被许可人。敦煌种业公司在二审中将其所享有的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许可方式明确为普通实施许可而非独占实施许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在武威农科院予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二审法院关于敦煌种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围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武科公司、弘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科公司、弘展公司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理由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联合经营吉祥1号的行为。具体被诉侵权行为是弘展公司销售的吉祥1号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武科公司为生产商、弘展公司为经销商,且弘展公司使用的不是武科公司的武研牌商标、弘展公司在其网站中还面向全国进行了许诺销售。本案中,武科公司、弘展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吉祥1号”产品来源于三方协议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吉祥1号”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至于武科公司、弘展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此争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尽管一、二审法院对于敦煌种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存在错误,但驳回敦煌种业公司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关于敦煌种业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敦煌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