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据此作出“林贤友与徐东公司是共同开发九如项目的合作当事人,作为合作主体双方应当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林贤友本身没有履行足额投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徐东公司和九如公司侵害了林贤友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驳回林贤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林贤友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林贤友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贤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