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敬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前面已分析,敬业公司已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投入1000万元,该款项已转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用于购置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其后,双方经过仲裁调解的方式,敬业公司将1000万元的投资款项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提前收回,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一、二审判决也将该款项从敬业公司应分配的对价款中予以扣除。至于敬业公司擅自转款100万元虽然有违合同约定,但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城建公司主张敬业公司无权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判令敬业公司赔偿封门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夏津县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敬业公司撤出项目部系因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撬敬业公司工作人员办公室门而引起纠纷,双方对封门结果的造成均有过错。城建公司提交的证人崔某等人关于证明敬业公司违约、城建公司不违约的证言,因这些证人均为城建公司职工,其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关于大众轿车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大众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刘汝军,仅以其在一审过程中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权利人为项目部。同时,刘汝军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该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在其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城建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依据充分。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