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的问题。二审法院自2011年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至2013年11月2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已有两年多的时间,由于各方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大,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最终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方当事人的委托人代理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各自签收了二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因此,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组织的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和晟公司与后炉子居委会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和晟公司将本调解书第二条中的3200万元付清后,该房地产全部归和晟公司所有,并由其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办理相关的土地、房屋登记和过户手续。后炉子居委会根据和晟公司的书面要求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所需的加盖公章、人员配合等义务,期间发生的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均由和晟公司负担。”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后炉子居委会负有配合和晟公司办理涉案土地和房屋登记、过户的义务,和晟公司则承担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税、费及出让金的支付义务。可见,和晟公司与后炉子居委会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将涉案后炉子居委会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给和晟公司,而是约定双方需要共同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由和晟公司承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过户登记中发生的税、费等义务,即双方共同履行涉案后炉子居委会综合楼权属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程序,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属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