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440万元借款关系;2.孙选平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3.涉案主要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4.吴国祥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5.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一)关于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44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2011年10月29日,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徐德水)确认共向甲方(九牛担保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万元整(大写:贰仟肆佰肆拾万元整),签订本确认协议后,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一律作废,如因甲方内部与吴国祥有争议的,由甲方与吴国祥自行解决,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待甲方与吴国祥确认后再行解决。”第五条中约定:“关于乙方向甲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的财务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最终确认……。”从上述条款内容看,徐德水在与九牛担保公司谋划进行股权重组合作运营集团公司过程中,陆续向九牛担保公司借款,最终确认借款本金为2440万元,并明确对于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孙选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九牛担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苏漫丽及其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吴国祥个人账户向徐德水汇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吴国祥虽然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个人与徐德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根据九牛担保公司与吴国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九牛担保公司对吴国祥的《任命通知》及九牛担保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明吴国祥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受聘于九牛担保公司,职务为公司副总裁兼任首席财务官。为此,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2440万元从吴国祥银行账户转入徐德水银行账户时,吴国祥属于九牛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该转账行为系吴国祥履行九牛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基于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及九牛担保公司的转款行为,认定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存在2440万元借款事实,有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 (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九牛担保公司将其对徐德水的244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孙选平,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九牛担保公司还向孙选平出具了《债权转让承诺书》。此后,九牛担保公司于同年4月1日向徐德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徐德水于4月7日向九牛担保公司发出《复函》,虽然其在《复函》中表示对九牛担保公司转让的2440万元债权有异议,但亦明确表示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九牛担保公司与孙选平之间就诉争2440万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九牛担保公司与孙选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主要证据是否经庭审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孙选平提交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徐德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一一进行质证。虽然九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但不能否认一审法院对涉案主要证据已进行庭审质证的事实。二审中,法庭对明德投资公司出具的《与福建九牛集团合作组建集团的相关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吴国祥于2012年10月25日向徐德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均经孙选平和九牛担保公司庭审质证。二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徐德水提交的吴国祥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由于吴国祥本人并未出庭,且该证据并未明确吴国祥要求徐德水偿还款项属于本案诉争的2440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可见,一、二审判决对涉案的主要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证据采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吴国祥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吴国祥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吴国祥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依法行使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吴国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主张诉争2440万元中的2080万元属于其个人向徐德水的借款,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国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徐德水转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送达后,吴国祥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可见,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吴国祥对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徐德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吴国祥上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1.关于案由确认。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孙选平依据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承诺书》等证据,要求徐德水偿还本金2440万元、利息及九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2.关于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室职能分工,分别由不同庭室审理本案,并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3.关于徐德水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意见的法律效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徐德水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诉讼代理人王佐明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王佐明对于庭审中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德水承担。徐德水申请再审称,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一般代理,在庭审中对孙选平提交的有些证据的认可没有徐德水的特别授权是不能认定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宣判时间。二审法院在庭审后三天就宣判本案,并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徐德水申请再审称本案审理程序上存有诸多疑点,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故其所提出的疑点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 综上,徐德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德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