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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因海鲨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的实体审理,必须以本院正在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裁定该

因海鲨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的实体审理,必须以本院正在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从合同名称看,涉案合同全称是《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合同》,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主要约定的是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并非以船舶经营管理为主。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国际俱乐部将俱乐部会所经营权、游艇泊位和三艘豪华游艇运营权承包给海鲨公司,海鲨公司需要向国际俱乐部缴纳租金,这些内容显然并非一般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所能确定。从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发生的争议内容来看,亦不能得出涉案合同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性质的结论。因此,本案不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性质,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合作项目所在地是山东省青岛市,诉讼标的额为10616万元,根据本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的提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针对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因此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一节中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作为上下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存在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就本案的级别管辖而言,既然排除了本案是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而且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的国际俱乐部起诉海鲨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返还泊位、支付合同欠款一案,理由是海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海鲨公司起诉国际俱乐部也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国际俱乐部赔偿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属于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故海鲨公司上诉认为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以及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中,海鲨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海鲨公司放弃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权,接受了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依法取得了管辖权。由于两案审理结果密切相关,国际俱乐部主张解除合同和海鲨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截然对立,因此本案与(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确有必要合并审理,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青岛市政府对本案的审理进行干预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答辩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海鲨公司提出的四个上诉理由中前两个理由与一审裁定的认定是一致的,而后两个理由则明显不能成立。国际俱乐部辩称本案应当与(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合并审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