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 法定代表人:杨承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大成(济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

法定代表人:杨承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富泰广场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卞尊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

负责人:范华,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华兴科学发展苑。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力丰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案涉汇票后,对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三、二审法院片面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当。力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莱钢公司、信莱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力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力丰公司开具案涉汇票给华兴公司后,即使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了案涉汇票,但是,一方面案涉汇票华兴公司背书栏上被背书人处并未载明为力丰公司,力丰公司并不享有被背书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力丰公司为贴现而将华兴公司已背书的案涉汇票交给申银霞时,就丧失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因此,力丰公司关于其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虽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杨鑫磊为抵债将案涉汇票交给莱钢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莱钢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恶意。案涉汇票系华兴公司背书给莱钢公司、莱钢公司又背书给信莱公司,背书连续,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向信莱公司贴现汇票款符合有关规定。因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享有的票据权利,力丰公司也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且力丰公司与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间并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力丰公司关于莱钢公司、信莱公司、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汇票的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判决驳回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力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