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高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设备计算出中高公司享有的先用权范围,进而确认中高公司的行为并未超出其范围,王孝忠和知新公司也承认中高公司在生产规模和生产设备方面未超出原范围。虽然王孝忠和知新公司认为中高公司的销售对象已经完全不是在先客户,销售对象也应视作原有范围的考察依据,但此理由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孝忠、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