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履行合同义务、变更模具公司工商登记方面,陈建民有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该违约行为所对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陈建民协助凌继跃办理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陈建民并非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凌继跃主张陈建民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由于凌继跃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且损失与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其诉请陈建民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所主张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费用是因调查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而产生。由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陈建民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凌继跃自行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凌继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继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