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克图不服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锡盟中院(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内蒙古高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诉讼程序中的裁定和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不同。内蒙古高院未查明邱则田、王振功在诉讼阶段就已将法院查封的款项擅自违法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杨延洪、邳秀敏这一事实。2、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院适用的是《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但上述规定的前提是针对民事执行中的案件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行为。而本案锡盟中院所作裁定是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是执行中的保全,应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本案未到执行时,法院也未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诉人就动用了保全的款项,实属无视法律。3、锡盟中院(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然有效,(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裁定是因被申诉人对(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所产生的维持裁定。所适用的法律程序是裁定复议程序,并非特别程序。内蒙古高院认为是适用特别程序,是对锡盟中院裁定的误解。本案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进入执行程序,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从执行之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1月12日方过时效。内蒙古高院并未撤销锡盟中院(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依然有效。 本院对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锡盟中院对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关于该期限问题,《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见,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应当适用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本案中,锡盟中院对邱则田、王振功裁定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此后,直至2011年6月14日,锡盟中院才再次向邱则田、王振功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期间,锡盟中院未就财产保全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应认定该财产保全的效力已经消灭。锡盟中院系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关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规定,认定保全措施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是,《民诉法意见》施行在先,其109条与《查封规定》的条文规定不一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查封规定》的效力应优于《民诉法意见》。而且《查封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锡盟中院适用法律有误,内蒙古高院对此认定正确。 此外,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锡盟中院向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邱则田、王振功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锡盟中院不得再对其二人强制执行。而锡盟中院作出(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到期债权中的190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内蒙古高院认定锡盟中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所述,申诉人关于锡盟中院所作的诉讼财产保全仍具法律效力,应对邱则田、王振功强制执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锡盟中院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是否适用特别程序的问题。经本院核查,锡盟中院系以执行异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高院仅以“特”字案号即认定锡盟中院处理本案执行异议适用特别程序,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锡盟中院对邱则田、王振功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延期,效力消灭。锡盟中院适用法律不当,所作(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内蒙古高院对锡盟中院以特别程序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认定不当,但撤销(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克图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