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3日,南昌中院作出(2009)洪中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百花小区查封。2010年11月16日,南昌中院作出(2010)洪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郭宏山与狩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该院(2009)洪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1月9日,狩猎公司以四川高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3月16日,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狩猎公司不是百花小区项目的开发商、权利人,也不是1997年申请查封该项目的申请人,同时不是(1998)川执字第20号裁定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此,四川高院(1998)川执字第20号裁定与狩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狩猎公司申请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决定对狩猎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四川高院(2012)川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书、(1997)川高法经一调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2002)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997)川高法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998)川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3)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南昌中院(2009)洪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2010)洪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9)洪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9)洪中执字第58-1号、58-2号执行裁定书,广安中院(2004)广法执字第17-3、1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购买在建房屋合同》、《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案涉百花小区在建工程系成都圣源公司投资开发,成都市产权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为产权所有人。因成都圣源公司与狩猎公司合同纠纷,经四川高院主持调解并以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约定解除《购买在建房屋合同》;由成都圣源公司返还狩猎公司600万元;狩猎公司返还全部房屋并承担各种损失700万元,两者相抵,狩猎公司还应给付成都圣源公司100万元。嗣后,该调解书被本院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判决双方所签《购买在建房屋合同》及《购买在建房屋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成都圣源公司返还狩猎公司6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狩猎公司既非百花小区投资人和产权所有人,其自始至终对百花小区亦未享有物权。狩猎公司依据本院再审民事判决对成都圣源公司享有债权。四川高院原执行行为是基于狩猎公司与成都圣源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双方约定义务,以及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执行未针对狩猎公司所有的房产。由于狩猎公司对百花小区房产不享有物权,因此狩猎公司主张的四川高院执行行为造成其50套房产灭失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狩猎公司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直接原因是成都圣源公司无履行能力,亦与四川高院基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百花小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狩猎公司以四川高院执行行为违法应予赔偿提出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狩猎电脑娱乐(成都)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