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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贺与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水河县华通黄河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35号 复议申请人刘宏贺,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清水河县华通黄河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35号

复议申请人刘宏贺,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地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清水河县华通黄河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民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地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农业发展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贺,董事长。

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宏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4)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水河县华通黄河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内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申请执行,要求天地通公司支付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2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蒙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8)内执字第25-10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宏贺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刘宏贺不服,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申请。

内蒙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地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宏贺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2014)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宏贺的异议申请。

刘宏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主要理由是:1、执行根据存在实体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2、相关规定对限制出境有严格限制,应对公司的债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予以区别。3、申请人是著名华侨,投入内地建设资金无法收回,请求解除出境限制措施。

本院认为,刘宏贺在复议程序中的申辩理由基本与异议程序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内蒙高院对刘宏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而刘宏贺并没有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形。其关于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应严格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等申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内蒙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宏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