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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与李发强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8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发强。 被执行人: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卢海生,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曹长生。 李发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8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发强。

执行人: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卢海生,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曹长生。

李发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发强诉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以下简称盐厂)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盐厂给付李发强共计375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则盐厂的两口卤水盐井的所有权归李发强。2006年3月31日,李发强向平顶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厂履行100万元后,因长期停产,剩余部分无履行能力。2008年6月6日,平顶山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发强领取了债权凭证。

2010年1月18日,李发强以其已与盐厂、曹长生签订了还款协议,请求平顶山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并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平顶山中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该裁定认定如下事实:“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及曹长生与李发强在2007年12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指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和曹长生)所欠甲方(指李发强)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二、到期连本带利还甲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由曹长生担保。三、如到期乙方仍无法还清,由甲方自行处理,或加翻或法院执行局处理(人民币柒佰万元),乙方无条件协助。”

曹长生不服以上追加裁定,向平顶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2007年12月4日,其受盐厂法定代表人卢海生的委托与李发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此协议有两处是伪造的,“曹长生”和“由曹长生担保”是后加上的。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

平顶山中院经审查认为,李发强与盐厂、曹长生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书中两处添加部分,刁文武作为当时盐厂的工作人员,在听证时出庭作证,证明该两处添加部分系其经曹长生、李发强同意后在当时添加。曹长生主张为事后添加,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曹长生既不提供其应有的一份协议书,又不对协议书中的添加部分申请鉴定,曹长生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曹长生应为该协议书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因此追加曹长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曹长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顶山中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6)平执异字第28-6号执行裁定:驳回曹长生的执行异议。

曹长生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还款协议是约定曹长生、盐厂与李发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曹长生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担保承诺,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且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协议追加案外人曹长生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曹长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河南高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异字第28-6号执行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

李发强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事由为:一、案涉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伪造情形。二、按照案涉还款协议达成的执行和解事项,曹长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担保责任,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因此,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综上,李发强的申诉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发强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