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海南公司、蓝天公司互负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债务,北京、内蒙古两地法院经自行协调,决定对各自案件执行标的予以冲抵,并以《协调案件笔录》对冲抵事项加以确认。两地法院自行协调对执行标的予以冲抵,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符合案件当时实际情况。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案涉内蒙古法院相关判决后,蓝天公司对海南公司已不具有执行债权,《协调案件笔录》所根据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北京二中院依海南公司申请而恢复原判决执行,要求蓝天公司在未偿付债务范围内继续履行,该执行行为是正确的。因此,蓝天公司仍将《协调案件笔录》作为执行依据,并提出案件已执行完毕,北京二中院不能恢复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天公司的申诉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