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山东高院在审查威利发公司的异议期间,依法不应停止执行。在威利发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在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先执行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问题 如果确实如威利发公司所称,中奥公司在烟台市财政局有6000万元押金并能够立即执行,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尽快满足债权人受偿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可以先执行该财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中奥公司未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前,烟台市财政局是否向其返还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财产不属于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至于中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法对之执行。况且,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7亿元及其利息,股权拍卖价款远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受偿,仍需继续执行主债务人中奥公司的财产。同时,生效判决已确定边玉玺对于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未履行债务且无方便法院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边玉玺有权申请执行该质押股权。 三、关于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约束法院执行的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综上,威利发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对于案涉股权的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