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章瀚再审所提涉及程序错误问题。第一,金原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合同无效后,就原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的请求已经进行了变更。不过,其基于双方关于《保证合同》为独立担保的约定,认为章瀚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变更。章瀚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明知情形下进行违规操作,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其对因出具《保证合同》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均难以推脱责任。金原公司主张章瀚承担连带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仅判令章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做法,并未超出金原公司的诉请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二,章瀚要求鉴定其签字形成时间并欲以此证明当时尚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回复委托事项无法鉴定。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第三,章瀚要求就《保证合同》担保对象问题调查取证,称出具《保证合同》是用于其它特定客户而不是为本案的借款关系进行担保。由于章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并未确定担保对象,即使对其他客户进行调查,也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系为特定客户担保的事实。而且,章瀚申请调查的乃是案外人的资金往来账目资料,一审、二审法院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未予支持该申请,程序上并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章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