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罕默德提供了埃及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及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埃及国内未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东方海外公司质证认为,埃及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系手写的,说明在埃及手写的情况比较普遍。涉案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与出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的警察局所在地不是一个地区,因此不能证明穆罕默德是否有犯罪记录。此外,关于埃及对轻罪是否登记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埃及达米埃塔中心法院的判决和达米埃塔海关备忘录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具备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穆罕默德提交的埃及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及其本人在埃及境内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系针对东方海外公司再审期间提出穆罕默德涉嫌犯罪的主张所作之反证,亦属于新的证据。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东方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东方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穆罕默德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的焦点为:(一)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退运协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东方海外公司和穆罕默德分别就穆罕默德在本案中是否涉嫌犯罪提供埃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确认。但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因两份证据均系境外证据,无法进一步核查,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再审新证据均不予采信。东方海外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拟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穆罕默德因涉嫌走私而负有刑事责任,海关依法扣押货物,致使其无法退运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退运协议的问题。东方海外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货物并非埃及海关禁止进口的产品,……,请尽快决定并和相关的贵司指定代理联系安排退运。所有费用必须在退运前支付。……1.托运人须交出全套原始提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穆罕默德通过天时利公司支付了10300美元费用,且交回了全套正本提单,此外深圳恒泰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退运申请保函,上述行为与东方海外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所设定的退运条件相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穆罕默德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退运协议并无不当。此外,提单系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一旦穆罕默德将涉案提单交回东方海外公司,其不但无法控制货物,且难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穆罕默德未声明放弃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除非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的处理作出安排,否则不能合理解释穆罕默德交回提单的行为。据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协议。东方海外公司主张双方未达成退运协议的理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协议,东方海外公司依约负有运输义务。东方海外公司虽然主张未能退运的原因系因埃及海关扣押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货物自达成退运协议至本案二审时,已长达一年半之久,且东方海外公司无法说明货物的下落,在此情形下,二审认定货物发生灭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判令东方海外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于法有据。故,东方海外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方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