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案涉起重机设备发生多次事故,影响装卸作业,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根本解决问题,为此联合外经公司与越南FICO公司签订一揽子解决协议,由联合外经公司委托越南FICO公司负责维修改装,联合外经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90000美元,不再承担其他维修费用和损失。因此,涉案90000美元虽名义为“改装工作所需的费用”,但实际是联合外经公司因其不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向越南FICO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上海海浪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对于联合外经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上海海浪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联合外经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齿轮箱义务的问题。 上海海浪公司主张联合外经公司系借用齿轮箱,故应承担返还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更换齿轮箱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上海海浪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依法负有承担修理、更换设备部件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因此更换齿轮箱是上海海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上海海浪公司主张双方就齿轮箱形成借用关系,割裂了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关系,故对于上海海浪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上海海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